法务专栏

【普法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

2011年07月26日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第一,《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
第二,《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
第三,《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整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制保障。
 
第二部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原则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是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三是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
四是确立框架,循序渐进。
 
第三部分:《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一、《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新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框架。基本养老保险保险包括两大制度体系:
    一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新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框架。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新的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框架。
两大制度体系覆盖城乡
 
二、《社会保险法》明确了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
——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城镇居民、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也应当参照本法规定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
第一,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社会保险缴费。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居民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由社会保险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三,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基金主要由社会保险缴费和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四,明确了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政府对参保人员给予补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四、《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职工按本人工资的比例
——非职工按国家规定
 
五、《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一,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现行制度中称为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人员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停发伤残津贴改享受养老待遇,养老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40条(与工伤保险的关系)
第二,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社会保险法》对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确定。 
2、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直接结算制度。
    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3、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医疗费用先行支付,代位求偿
    在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同时,本法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三)工伤保险待遇
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社会保险法》有三项突破:
一、减轻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将现行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减轻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
二、规定了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先行支付追偿制度。为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本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追偿。  
三、第三人原因不支付的先行支付。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四)失业保险待遇
在《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一,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由现行规定失业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领取期间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的可以申领少量的医疗补助金,改为全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且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从而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二,明确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五)生育保险待遇
在总结生育保险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本法规定: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七、《社会保险法》完善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第一,规定了社会保险信息沟通共享机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二,规定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制度。  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方向,授权国务院规定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  
第四,建立了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制度。包括以下措施:  
  一是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中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二是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三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征缴流程图
 
八、《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第一,规范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是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是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四是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从而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二,明确了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的方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考虑到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本法授权国务院规定提高统筹层次的具体时间和步骤
 
九、《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内容
第一,确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制。包括:   
   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立原则。本法规定,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的经费保障。本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职责。主要是:
——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核定、按照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
——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服务;
——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作了原则规定。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是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服务的基础性工作,没有完善的信息系统支撑,对参保人员记录一生、服务一生、保障一生的目标就无法实现。因此,《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作了原则规定。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制作发行全国统一、功能兼容的社会保障卡提供了法律依据。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十、《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制度   
  (一)人大监督   
  《社会保险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二)行政监督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并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社会保险监督方面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监督方面的职责: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这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活动,其措施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已有详细规定,因此本法没有再作具体规定。  
  二是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规定了三项措施:
(1)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2)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3)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职责: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三)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并作了以下规定:   
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汇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对发现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规定了工会的监督。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公开社会保险方面的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包括: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十一、违反《社会保险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退回骗取的金额,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三)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做好社会保险法贯彻实施工作
(一)切实做好实施前各项准备工作
要彻底转变观念,坚持从法的本意出发贯彻落实各项规定;
要树立大局观念,摒弃地方利益思想,清理强调地方特殊性而制定、设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
(二)切实加强实施后执法工作
要树立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经办、依法服务的观念,维护法律的意志,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切实加强服务,打造便民社保

最大的问题,最大的要求-管理服务。要加强监管,保护参保人权益,要解决管理服务能力问题,方便群众,减少跑腿和垫支。

鸣谢授课兼课件提供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与生育保险处——林致成科长

(行政事务部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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